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599號卷第53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恩緝字第9815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1月25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2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恩銷字第929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08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巷口處,欲將車頭朝向御史路1巷巷底之上開車輛倒車至朝向御史路1巷往西雲路方向以進行迴轉之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自向御史路1巷以倒車方式疾駛,適右前方有李韻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往御成路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御史路1巷巷底時,陳志誠車輛遂碰撞至李韻君車輛,致李韻君人車倒地,李韻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肩外傷性粘連性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韻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