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7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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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羅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調解庭未到、不願再與被告調解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羅程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程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無名巷往中正路694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中正路694巷3弄交岔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妙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694巷3弄往中正路694巷方向直行而駛至上開交岔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妙如受有右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羅程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無名巷駛出並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與其行向垂直之告訴人直行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與其行向垂直之告訴人直行車輛,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機車即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肇事路口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自上開無名巷駛出左轉彎時,未注意且未禮讓與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等駕駛行為,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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