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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78號、第76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2罪)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擅自將被害人曾秀花遺失之機車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自己騎用之機車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2次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分別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各達每公升0.66毫克、0.44毫克,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之物品業經尋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3N-0598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6278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李清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李清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78號
第76909號
被 告 李清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騎車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帶有酒味,而同日21時20分許,對李清結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某處,拾獲曾秀花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之3N-0598號之車牌1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交警察機關或招領單位招領失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懸掛於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
另於112年10月18日17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47巷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前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中和區南山路236巷6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反應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清結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李清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秀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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