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9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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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被告洪萬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洪萬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管制,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崔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崔〇妍,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洪萬見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崔明龍受有骨盆骨折、頭面部多處擦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底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
崔〇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右足踝、左前額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前額表淺傷口之傷害。
洪萬見肇事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明龍、崔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與告訴人崔明龍騎車搭載告訴人崔〇妍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崔明龍騎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崔明龍、崔〇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萬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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