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9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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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先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先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勢。」

記載之後補充「又史先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王維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史先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38號偵查卷第3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8月25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8月31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多次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且其尚有第三人責任險可供理賠,係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要求鉅額之和解金,至被告無法和解,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史先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先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新北中和區莒光路213之4號前迴轉,適有吳蔡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往華安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吳蔡秋月受有創傷性右側大腦出血、左側小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吳蔡秋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先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蔡秋月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3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創傷性右側大腦出血、左側小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先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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