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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張家豪、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方告訴人李昭輝騎乘之自行車,顯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案發後,不協助告訴人辦理住院、請看護人員、致影響告訴人治療時效,告訴人之父因擔心告訴人,致患有憂鬱症,告訴人因車禍後遭開除,無力治療父親,父親因而在民國112年4月11日過世,而被告之父在調解過程中,不斷指摘告訴人,被告毫無悔意,判決僅3個月徒刑,量刑過輕,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時間為112年8月底,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進行調解,當時對方父親出庭,直接說是我違規行駛在機車道,他沒有肇責不願賠償,調解破裂,之後第二次調解大概在112年11月1日,調解時對方父親認為我錯在先,被告沒有到場,且被告父親言詞更加嚴厲,是我造成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變差,將家裡有人過世都怪在我身上,之後112年12月初被告有出庭調解,地點在新北地院,被告表示不清楚前面調解情形,直接在調解會上撥手機讓我跟他父親對質,他父親就在電話中辱罵我,說已經跟公司簽署和解書,還跟公司求償,就去法院告,所以調解均無結果,也因該次調解筆錄有記載對方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的字樣,詳細辱罵的字眼沒有紀錄,因為我認為被告毫無誠意,是民事的調解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40頁),是以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父親有在電話辱罵或認為沒有肇責或認告訴人有錯在先等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㈡、另本院調閱112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錄音檔,被告有表示有意願和解,供稱可是我剛當兵出來,現在沒有能力跟他處理這件事,而被告亦承認起訴書所載的過失傷害及犯罪事實,此有112年12月19日開庭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3-114頁)。
而本院安排於112年11月1日調解,被告雖未到庭,係委任其父親張建威到庭,並非完全置之不理。
至於告訴人請求調閱111年11月1日及112年12月19日調解錄音檔,經訊問調解委員,本院調解時沒有錄音,且調解室中有貼禁止錄音錄影的注意事項,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09頁)可佐。
至於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調解委員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就調解內容測謊等詞,來佐證當時調解情形,因告訴人未提出調解委員名單,且本院認事實已明確,並無傳喚調解委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44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意見,其量刑並無失出。
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NTL-8957號」之記載更正為「NLT-8957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編號4證據名稱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勝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各1份」、「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111年度他字第10158號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急診就醫,於翌日接受左腳踝肌肉及傷口縫合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供稱其剛當完兵沒有能力履行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前幾次被告由其家屬代表調解、不認錯,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1年7月5日夜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時12分許,行經新海橋橋中,適李昭輝違規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
張家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李昭輝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由後方撞擊李昭輝所騎乘之腳踏車肇生車
禍,致李昭輝受有左側小腿肌肉斷裂、踝部皮膚壞死之傷
害。
嗣張家豪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昭輝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撞擊告
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導致本件
車禍發生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輝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車損照片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勝
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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