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上,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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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俋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俋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游碧貝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民國113年1月12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審交易1406號卷第61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見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卷附113年5月16日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然被告不遵守交通法規,所為影響交通安全,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並尊重法律之法意識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之刑,附帶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俋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俋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陳俋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游碧貝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
被 告 陳俋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俋夫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口與正義南路路口,欲右轉正義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游碧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陳俋夫撞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碧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碧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8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正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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