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上,3,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文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平日無喝酒習慣,而且對酒類有過敏現象,卻因喝酒騎車而觸犯刑法,心理懊悔萬分,因年事已高,目前獨自一人在上址租屋,經濟拮据,懇請惠予緩刑,本人當痛定思痛,以此為戒等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之外,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40號
被 告 徐文正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