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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右轉往南雅南路2段144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0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切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簡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址,遭陳明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撞擊,致簡妙玲摔車而受有臉部、雙手、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踝、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簡妙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妙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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