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10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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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立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翁立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翁立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文化北路1段。

適對向有陳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待轉格往八德一路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翁立均發生碰撞。

陳怡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部及腕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詎翁立均於肇事致陳怡安受傷後,竟未對陳怡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陳怡安不顧,駕車逃逸。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立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翁立均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告訴人陳怡安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

㈢告訴人陳怡安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第9頁)。

㈣林口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㈦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翻照片、車損照片共18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頁)。

㈩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且被告此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雖為告訴乃論。

惟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查告訴人陳怡安於113年7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7日,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並不生撤回效力。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當作本案之量刑因子。

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於轉彎時竟不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顯有不該。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賠償5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3頁、第95頁),堪認其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撤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於10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訖本次犯罪發生之期間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本院認為,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非無悔意。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將來騎車要更小心謹慎,肇事時也要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而無再犯之虞。

且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告訴人於收訖款項後,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應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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