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員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蔡員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記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第9至10行「致吳文聰人車倒地後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車底而當場死亡」之記載補充為:「致吳文聰人車倒地後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車底,因此受有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吳文聰之子吳柏秀告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經吳文聰之女吳柏秀、配偶廖貴鳳告訴」;
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廖貴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廖貴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各1份、車籍資料2份」、「被告蔡員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吳文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運輸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被 告 蔡員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員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5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吳文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蔡員頡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而蔡員頡因超越吳文聰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撞及吳文聰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吳文聰人車倒地後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車底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吳文聰之子吳柏秀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員頡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過失致吳文聰於死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告訴人吳柏秀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吳文聰因本件行
車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事故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3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873702號函、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吳文聰因本件行
車事故而死亡,其死亡原因
為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致
神經性休克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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