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11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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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棟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安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游芷晴,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2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紀鴻章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靠右側路邊行駛於本案機車前方,李安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本案機車不慎撞擊紀鴻章自行車車尾,致紀鴻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29日10時59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李安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鴻章之女紀如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安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芷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如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26至27、29、31至42頁);

而被害人紀鴻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29日10時59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至17、20、22、50至56、59至6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家中需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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