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1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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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伯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伯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伯承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八安大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園街、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慢」字警告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德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沿大同路往新北市三峽區弘道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德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詎葉伯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現場,且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德龍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後,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惟葉伯承於離開現場後約30分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德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伯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伯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8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8至22、24至26、30至36、38、39、58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肇事路口被告行向路面劃設有「慢」字之警告標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減速慢行,其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亦有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 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所犯另案應執行之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8日,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固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惟其於離開現場後約30分鐘,即主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且在被告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固已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而掌握肇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然該車登記之車主為女性,與監視器畫面涉案人特徵不符,警方尚未聯繫上車主說明時,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等情,有被告到案照片下方文字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38、39頁),可知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機車車號,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固經由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而掌握肇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然因該車登記之車主為女性,與監視器畫面涉案人特徵不符,是時警方自尚未能掌握肇事人之身分,則被告在警方尚未通知車主說明該車之使用狀況,而尚不知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自承為肇事人,自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設有「慢」字警告標字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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