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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偉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傅○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 年0 月生,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
又告訴人陳○琪、陳○美(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阿姨及母親,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等之姓名亦皆依法予以遮隱。
次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113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琪及被害人受傷,而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本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行經案發時地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琪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陳○琪及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卻自稱內急而未留下其聯絡資訊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皆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陳○琪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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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3段與明志路3段20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加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女傅○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自對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駛入明志路3段204巷,甲○○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琪受有左側髖部、後側胸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傅○蓉則受有後側胸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琪、傅○蓉之母陳○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當時肚子痛,已經拉到褲子上了,又不好意思跟對方告知,所以才趕著回家處理等語。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傅○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車禍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被告隨即徒步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上開路程將近10分鐘,然被告沿途神色自若、態度從容,且未有其所稱衣褲遭排泄物沾染之情事等
節,有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苟被告確因內急而有如廁需求,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步行15秒內可達之統一超商明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珈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9號)均分別設有公共廁所可供被告使用,亦有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參,殊難想像其竟捨近求遠,甘冒隨時可能腹瀉之風險,而有何立即返回上址居所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非其所有,告訴人或警方即無法透過車牌查詢車籍所有人並與之聯繫,亦徵被告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去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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