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14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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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維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其行經永利路與永利路94巷口時,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張聖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512-KH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右轉永利路94巷行駛至該巷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聖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詎張祐維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祐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

㈡告訴人張聖華之警詢證詞(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告訴人張聖華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㈥車損暨現場照片24張(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

㈨被告之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偵卷第32頁)。

㈩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從告訴人右側超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

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卷第9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出席調解,惟告訴人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頁之刑事報到明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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