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1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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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INOR JACKSON(中文名:梅雷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28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梅雷爾)於民國112年08月0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欲左轉重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重安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林○○(年籍詳卷)沿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林○○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及右臉頰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詎甲○○ ○○○○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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