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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明倫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林家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家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謝明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任之父母林政遠、呂錦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偵查卷第11至19、23至25、28、35至52、54、60、62頁);
而被害人林家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53、60至65、94至10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謝明倫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15噸以上大貨車未依管制時段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家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0313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另考量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僅獲賠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百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考,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洗腎的母親、弟弟、頸椎開刀且無法工作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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