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5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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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路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宜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漢生東路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陳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亮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謝育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亮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亮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育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至21、24至35、48頁)。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固天候雨、路面濕潤,然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騎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依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資格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又未依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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