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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鍾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窒息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年度相字第1588號卷第29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鍾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至告訴人郭永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依監視器畫面,被告騎駛機車車速很快,被害人慢慢走在斑馬線上還舉著雨傘,目標明確,被告卻稱沒有看到行人,被告完全沒有剎車撞擊被害人,直接將被害人撞飛騰空重摔落地,被告車速應該有車過70公里以上,剎車距離不夠無法反應,故被告超速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
惟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佐以本案之卷宗資料(含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2、3、4、5影像畫面等)之鑑定結果、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除前開鑑定會所依據卷宗資料外,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車輛肇事鑑定覆議狀及本院筆錄)覆議結果,均認「一、行人郭成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鍾珮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進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形,告訴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云云,難認有據。
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或為肇事主因、次因,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相字第1588號相驗卷第2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被害人郭成未依號誌於紅燈時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騎駛上開車輛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4月17日、同年7月3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已婚、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職業為幼教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法院判決能讓被告負起應有的責任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另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被 告 鍾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分子尾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亡。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鍾佩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
成發生車禍之事實。
告訴人郭永裕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
事實。
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且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
驗照片各1份
性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
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
死亡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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