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67,2024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緯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穿越到」更正為「穿越道」;

第9至12行「李劉月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2-4肋骨骨折,恥骨骨折而倒地不起,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1月16日6時41分許不治死亡」更正為「致李劉月娥倒地。

嗣李劉月娥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6日6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同欄二第1至2行「案經李劉月娥之子李金村、李政逸、李劉月娥之子李芝嫻告訴、李劉月娥之子李政陽」更正為「案經李劉月娥之配偶李金村、李劉月娥之子李政逸、李政陽、李芝嫻」;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政陽於偵查中之證述」、「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李劉月娥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金村、李政逸、李政陽、李芝嫻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號
被 告 許丞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緯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到時,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劉月娥步行經過上開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許丞緯即騎乘上開車輛撞及李劉月娥,李劉月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2-4肋骨骨折,恥骨骨折而倒地不起,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1月16日6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劉月娥之子李金村、李政逸、李劉月娥之子李芝嫻告訴、李劉月娥之子李政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丞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與李劉月娥發生交通事故,並自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政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死者李劉月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死者李劉月娥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份 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丞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