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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少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少英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與樂利街口時,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蘇士昌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士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湯少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士昌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少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國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6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付清款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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