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78,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純瑞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純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純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純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5號
被 告 謝純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純瑞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向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隔,適李綢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至上址,謝純瑞於超車向右駛入原路線時,後車尾與李綢自行車發生擦撞,使李綢摔車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純瑞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能預見李綢撞擊倒地後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綢施以必要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去。
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純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發現車輛後方發生交通事故,仍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綢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後,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後,車輛有明顯碰撞聲,應可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並已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後,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