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8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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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峰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28、1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有峰知悉汽車暫停時應注意確保車輛確實處於停駛狀態,例如將車檔切換至停車檔(P檔)、拉手煞車或完全熄火,以防止車輛任意滑行移動,且車輛移動時,應以踩煞車而非踩油門之動作,方可制止車輛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律廷,為等待另一名友人返家,而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社區大樓前臨時停車時,貿然僅在原先之前進檔(D檔)狀態中使用HOLD功能,而未使該車確實處於停駛狀態,適其低頭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時,不慎誤觸油門解除HOLD功能,車輛因而緩步滑動,復於感知車輛滑動時,本欲煞車卻反用力踩踏油門,致車輛急速前進,不慎衝撞從事外送服務業、甫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家取餐完欲騎乘停放上址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餐之張淳芳,張淳芳因而遭捲入許有峰車底,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處各為9公分、4公分、2公分、頭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許有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淳芳之配偶謝淇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淇禎、證人即在場人蔡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害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25571號函附之新莊分局轄內張淳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張淳芳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第39至47、65至80、85、89至95、159至215頁);

而被害人張淳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處各為9公分、4公分、2公分、頭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5、171至20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汽車暫停時應注意確保車輛確實處於停駛狀態,且車輛移動時,應以踩煞車而非踩油門之動作,方可制止車輛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臨時停車時,未將車檔切換至停車檔(P檔),僅在原先之前進檔(D檔)狀態中使用HOLD功能,而未使該車確實處於停駛狀態,又於誤觸油門解除HOLD功能使車輛緩步滑動時,未正確採取煞車之動作,反用力踩踏油門,致車輛急速前進撞擊路旁欲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淳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淳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主動報警、叫救護車,且於現場嘻笑,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

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縱因在場民眾通報而獲悉本案犯罪事實,惟尚未知悉犯罪人係何人,直至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後,方發覺被告為犯罪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未使車輛確實處於停駛狀態,復於車輛移動時誤踩油門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並肇致被害人張淳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又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50萬元,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金額落差甚大,而迄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復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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