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
-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
-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
-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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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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