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9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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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烈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祖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堤外道路行駛(新店往永和方向),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曹林木蓮手推資源回收車亦疏未靠邊行走而走在同向前方車道中,張祖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曹林木蓮,致其倒地,並受有右腎臟撕裂性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曹林木蓮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而張祖烈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林木蓮之子曹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祖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1頁、第1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21、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見相字卷第33至45頁、偵字卷第35至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見相字卷第77至1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9張(見相字卷第155至167、175至18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件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本件被害人曹林木蓮於事發當時手推資源回收車未靠邊行走而係走在同向前方車道中一節,固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43頁),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證物)、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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