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9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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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白雲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雲程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五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余嘉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余嘉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膝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

詎白雲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余嘉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雲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查獲被告照片共2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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