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9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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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盛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17時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1、2瓶易開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沿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劉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里高爾夫球場右轉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國雄右膝蓋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國雄撤回告訴)。

詎陳盛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經劉國雄同意,即逃離現場,未停留原地給予劉國雄必要之救助,亦未選擇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陳盛越到場,而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陳盛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7、44-4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國雄、余修賢、蔡鈞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0、12-1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偵卷第19-23、26-27頁)。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35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且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調解筆錄,偵卷第17-18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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