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9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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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畯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乙○○」以下至第10行「之腳踏車」間有關過失情形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安路,適有邱蓮珠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右側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邱蓮珠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車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甚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駕駛工作,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雖然調解金額無法合致,惟刑度部分同意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之意見,以及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論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大安街交岔路口,適邱蓮珠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
乙○○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邱蓮珠騎乘腳踏車欲執行保安街1段通過大安路之車前狀況,貿然由保安街1段右轉大安路而碰撞邱蓮珠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於碰撞後碾壓邱蓮珠使其上背部、左肩胛及顱部遭碾壓致腰椎、胸骨及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
而乙○○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即邱蓮珠之子委請李松霖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編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右
轉彎時未注意駕駛車輛前方
圓鏡即右轉而碰撞邱蓮珠所
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證人鄭翔尹即目擊者於警
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損及
現場照片17張、鄭翔尹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
7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攝
照片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驗報
告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右轉前,得由駕駛貨車前方
小圓鏡反射影像目視邱蓮珠
正騎乘腳踏車欲直行通過上
揭交岔路口之情形,惟未注
意上情仍駕駛車輛右轉之事
實。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各1份
邱蓮珠因前揭車禍因其上背
部、左肩胛及顱部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碾壓致腰椎、胸骨
及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
之事實。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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