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附民,775,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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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歐清香
被      告  陳丞偉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歐清香方面: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須請求機車修理費等語,並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貳、被告陳丞偉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相關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應限於其所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丞偉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之被害人係陳○琪及傅○蓉,原告歐清香所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案發時由陳○琪騎乘並搭載傅○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等罪所受侵害之客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亦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以其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0100 元之損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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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正原告簽名之陳報狀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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