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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涂文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曾國水發生死亡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起訴書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雇主且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依法應負管理之義務,然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肇致被害人曾國水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並表示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311號卷第62至64、68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第76號
被 告 涂文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援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自許滄淋所承攬「麗捷建設三重區仁信段15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以每戶新臺幣6,000元之計價,再承攬其中之「水電拉線作業」,並雇用曾國水一起進行施工,由涂文援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
而於110年12月8日14時40分許,涂文援與曾國水一同於上開工地B棟12樓處,使用合梯進行拉線作業時,涂文援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依當時施工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未要求曾國水正確配戴安全帽(即將頤帶繫緊餘下八),致曾國水於合梯上轉身時不慎絆到梯子而失足墜落於該處地上。
曾國水因自高處墜落,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1、2、3、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右側氣胸合併肺炎、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涂文援緊急將曾國水送醫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文援對於被害人曾國水於上揭時、地從事拉線工作時,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及未設置其他必要之防護等情,均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1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435764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卷附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因由高處墜落,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1、2、3、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右側氣胸合併肺炎、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造成創傷性氣血胸合併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本件水電拉線作業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張設安全防護設備及促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措施,即有過失。
被害人因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其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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