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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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74、66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滄琪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橘色防水腰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星巴克隨行卡壹張(儲值金餘額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Pro 13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滄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19分許,由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步行上樓至頂樓後,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鐵門進入,復踰越陽臺窗戶侵入同號11樓之5王秋香住宅,徒手竊取王秋香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橘色防水腰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儲值金餘額3,905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王秋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日1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徐寶清、張正翰住處前,見徐寶清、張正翰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上址徐寶清、張正翰住宅,徒手竊取徐寶清所有擺放在客廳桌上之APPLE廠牌MacBook Pro 13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2,000元)、張正翰所有擺放在客廳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LINE BANK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徐寶清、張正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寶清、張正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滄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滄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6931號偵查卷第14、19至25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寶清、張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74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既係跨過陽臺,以徒手推開陽臺窗戶之方式,自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竊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況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竊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

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所有權雖分別歸屬於告訴人徐寶清、張正翰所有,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漁會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橘色防水腰包1個、現金22,000元、星巴克隨行卡1張(儲值金餘額3,905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APPLE廠牌MacBook Pro 13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固稱已變賣得款4,000元,惟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皮夾1個、現金6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LINEBANK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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