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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前,以挪移腳踏車磨擦告訴人林芮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方式,使該機車左側車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林芮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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