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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之履行方式向洪振峰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04年7、8月間,受洪振峰委託處理開立海外銀行帳戶用以投資及節稅等事宜,洪振峰並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2萬元至王志銘之父王錫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王志銘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因其所經營位在大陸地區之公司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共計28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填補個人資金缺口。
嗣因洪振峰查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錫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王錫金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㈠第25頁、第26頁、第163頁、第1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就罰金刑部分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110年9月23日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229萬元調解成立,雖未依期履行,惟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53萬元,餘款176萬元部分,則經告訴人同意以附表所示履行方式分期給付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55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5月24日確定,於107年5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282萬元,其中53萬元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以附表方式履行,本院認被告如依約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行方式 一、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賠償告訴人洪振峰新臺幣50萬元。
二、被告應於113年8月31日賠償告訴人洪振峰新臺幣1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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