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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273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業務與客戶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23時0分許,以談論房子事宜為由,與告訴人丙 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碰面。
嗣雙方討論完畢,告訴人丙 於同(4)日23時45分許欲下車離去時,被告甲○○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丙 背後環抱告訴人丙 ,並碰觸告訴人丙 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丙 為性騷擾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該條項罪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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