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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男
陳志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男、陳志炫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敏男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志炫眼鏡而割其鼻梁,被告陳志炫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敏男臉部、胸部,致告訴人陳敏男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志炫則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陳敏男、陳志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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