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二、案經謝宗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敏禮訴請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57304第10-11、7
- (二)證人謝宗儒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三)證人陳敏禮於警詢之證述、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 (四)證人葉恩瑋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偵62535第
-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罪所得400元,未據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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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04、60003、6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2時32分,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拉拉寶選務販賣機店」內,欲竊取謝宗儒管領之兌幣機內硬幣,持可供兇器之用之油壓剪撬開兌幣機面板後,未能順利取出機台內裝有硬幣之錢箱,當時店內警鈴大作,王信雄因此匆忙離開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4月8日22時30分至翌(9)日9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竊取陳敏禮使用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開。
㈢於112年5月17日14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爸爸拾元娃娃機店」內,持可供兇器之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撬開葉恩瑋所管領之娃娃機台擋門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離開。
二、案經謝宗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敏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葉恩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57304第10-11、75-76頁,偵60003第4-5、30-31頁,偵62535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宗儒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42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偵57304第12-13頁、15-33反、43、35-41頁)。
(三)證人陳敏禮於警詢之證述、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2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785號〉(偵60003第6-10頁)。
(四)證人葉恩瑋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偵62535第7-8、11-12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應依第25條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罪所得400元,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破壞剪、螺絲起子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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