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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聽聞其女之哭聲,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薇多綠雅社區公園察看,得知為告訴人范○○(民國9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對其女潑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公園內徒手毆打范○○之臉部,致范○○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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