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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衞民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衛民與告訴人邱其信素有糾紛。詎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告訴人邱其信搭乘臺北客運路線706號往三峽區方向之公車,被告薛衛民見告訴人邱其信上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從告訴人邱其信身後予以重擊,復再從正面攻擊,致告訴人邱其信受有鼻子鈍傷腫脹併鼻中膈歪斜及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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