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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第7932號、第9180號、第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表編號1犯罪情節欄「包包及現金」補充為「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信用卡2張、存摺1本、提款卡3張、鑰匙1串、悠遊卡2張、印章1個、充電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 」。
㈡附表編號2時間欄「11時48分」更正為「11時35分」;
犯罪情節欄「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補充為「RM包包1個 (內有現金2,000元、DIOR零錢包1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存摺2本、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粉餅1個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
㈢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欄「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補充為「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5張、印章3個、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㈣附表編號4犯罪情節欄「包包」補充為「包包1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劉語緹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3之遭竊YSL包包照片1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充電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語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倘告訴人林語瀅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領回,業據告訴人李美珍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田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倘告訴人田甜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價值共計10萬6,600元,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6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12頁),是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扣除告訴人裘幼芳已領回之4萬9,500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裘幼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裘幼芳領回,業據告訴人裘幼芳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包包壹個、新臺幣拾壹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於扣除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林語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珍及裘幼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裘幼芳財物後,變賣贓物,僅返還18萬1500元,告訴人仍受有損失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林語瀅 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今夜卡拉OK 徒手竊取告訴人保管放置於櫃檯之包包及現金 (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2200元) 得手後取走包包內現金 ,將包包棄置於三峽大埔郵局附近 2 李美珍 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椅子上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包包棄置他處 3 田甜 113年1月6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食全食美螺絲粉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啤酒箱上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包包棄置他處 4 裘幼芳 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可口小吃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桌上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萬3000元、人民幣4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財物,價值共約23萬8600元 得手後將現金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1萬9000元,並變賣金飾變價6萬5000元,遭警查獲時,僅返還現金新臺幣18萬15000元與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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