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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文强與告訴人黃致良素不相識。黃文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巷口時,因故與黃文强發生口角糾紛,黃文强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黃致良辱罵:「糙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黃致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文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致良告訴被告黃文强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 秉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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