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23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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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停車場1號停車格,見蘇禎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蘇禎祥所有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蘇禎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歐陽效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配線工作、需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8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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