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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俊傑與楊政達(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翌(23)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停車格旁,見李鳳基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共同竊取A車,得手後由楊政達駕駛A車搭載王俊傑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翌(24)日凌晨間之某時許,由楊政達駕駛竊得之A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里區○○○00○0號高樹木所有之倉庫前,先由楊政達以徒手拆卸該倉庫之塑膠門、白鐵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鋁門」)後侵入倉庫內,共同竊取上開白鐵門1扇及倉庫內之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深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應予更正)、鏈鋸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鋸子1支」)、電線2捆、拖車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以下合稱倉庫內財物)得逞,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A車後駛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24日9時6分許,楊政達駕駛A車搭載王俊傑欲至他處變賣竊得之倉庫內財物,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政達見狀逃逸,王俊傑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已發還李鳳基)、高樹木遭竊倉庫內財物(均已發還高樹木)。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A車方向盤排檔桿、駕駛座下方遺留口罩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分別與楊政達、王俊傑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犯楊政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鳳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99688號鑑驗書等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107頁、第163頁至第185頁、第225頁至第25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而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鐵網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與共犯楊政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徒手拆卸倉庫之白鐵門後侵入倉庫內行竊,業據共犯楊政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楊政達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與楊政達共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2人遭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輕鋼架及輕隔間工作、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楊政達共同竊得之上開A車及倉庫內財物,均已查獲扣案並分別由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領回一節,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30頁、第49頁至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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