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271,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惟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時20分許」更正為「8時2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於同日2次對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慧2人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李汪忠、張淑慧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112年間犯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其雖有和解之誠彌補己過,惟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恐嚇取財所得現金2,500元(計算式:2,000+500=2,5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謝惟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惟丞與李汪忠、張淑惠素不相識,李汪忠、張淑惠則為夫妻。詎謝惟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90巷7弄口,向在場擺設攤位販售蕃薯之李汪忠、張淑惠稱:「給我保護費」等語,李汪忠、張淑惠聽聞後拒絕謝惟丞,謝惟丞遂徒手攻擊李汪忠、張淑惠,並拉扯渠等頭髮,李汪忠因此有後腦疼痛、雙側手肘等疼痛,張淑惠則有後
腦、頸部疼痛、雙側臉頰等疼痛,致李汪忠、張淑惠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渠等身體安全,李汪忠遂當場交付謝惟丞新臺幣(下同)2,000元,謝惟丞旋步行離開現場。
嗣3分鐘過後,謝惟丞返回上址,接續對李汪忠、張淑惠稱:「再給我保護費2,000元」等語,並徒手攻擊李汪忠、張淑惠,李汪忠因此有後腦疼痛、雙側手肘等疼痛,張淑惠則有後腦、頸部疼痛、雙側臉頰等疼痛,致李汪忠、張淑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渠等身體安全,張淑惠遂當場交付謝惟丞500元,謝惟丞旋步行返回住處。
二、案經李汪忠、張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惟丞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攻擊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及
拉扯渠等頭髮,嗣告訴人李汪
忠、張淑惠付錢給被告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汪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
向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索
取保護費,經告訴人李汪忠
拒絕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
人李汪忠、張淑惠之後腦杓
及嘴巴,並拉扯渠等頭髮,
致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心
生畏懼,告訴人李汪忠遂交
付被告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隔3分鐘後返回現
場,又向告訴人李汪忠、張
淑惠索取保護費,告訴人李
汪忠拒絕,被告徒手攻擊告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徒手攻擊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再向渠等收取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接訴人李汪忠、張淑惠之後腦
杓及嘴巴,致告訴人李汪
忠、張淑惠心生畏懼,告訴
人張淑惠遂交付被告500元
之事實。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
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李汪忠)1份
證明告訴人李汪忠有後腦疼
痛、雙側手肘等疼痛之事實。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
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張淑惠)1份
證明告訴人張淑惠有後腦、頸
部疼痛、雙側臉頰等疼痛之事
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
張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1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李汪忠對話,嗣告訴
人李汪忠交付金錢與被告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打告訴人張淑惠頭部4
下,並向告訴人張淑惠說話
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徒手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李汪忠、張淑惠,使告訴人
李汪忠、張淑惠心生畏懼,
交付金錢之事實。
(續上頁)
續之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為之,致2人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2,5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經查,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雖遭被告攻擊,然告訴人李汪忠僅受有後腦疼痛、雙側手肘等疼痛,告訴人張淑惠僅受有後腦、頸部疼
痛、雙側臉頰等疼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主觀上之疼痛感覺,遽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李汪忠、張淑惠行為,然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據以傷害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