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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75、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計0.60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清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3月27日新北檢貞謹112毒偵4317字第113903847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7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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