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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旭揚前任職於巴菲特工程行,並參與該工程行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臺北圓山社區住宅裝潢工程,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遭該工程行解雇,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7)日3時35分許,侵入臺北圓山社區後進入上址裝潢工地,竊取由該工程行行政人員林秋吟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秋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旭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吟、證人即被告之父楊裕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2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巴菲特工程行解雇,即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該工程行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臺北圓山社區住戶之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癱瘓胞妹及中風胞弟、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0 電鋸大台1台(價值1萬3,000元) 0 電鋸小台1台(價值9,000元) 0 雷射儀1台(價值13,000元) 0 打石機2台(價值合計1萬3,000元) 0 小手鋸1台(價值4,000元) 0 太平洋電線(規格2.0)3捲(價值合計4,500元) 0 太平洋電線(規格5.5)2捲(價值合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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