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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宗
林文賓
陳○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7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林文心之胞弟(林文心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兼告訴人乙○○為林文心之同事。
緣林文心前與被告兼告訴人陳○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工作上產生肢體糾紛,於112年10月25日2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前,林文心發現陳○佳及陳○佳女兒即告訴人陳○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本案工地擔任交管,林文心遂聯繫丙○○及乙○○到場要詢問日前與林文心工作上產生肢體糾紛乙事,丙○○及乙○○到場後,詢問陳○佳未果,丙○○、乙○○及陳○佳、少年陳○慈遂分別基於互毆之犯意,徒手互毆,過程中丙○○先從少年陳○慈背後攻擊少年陳○慈後腦,陳○佳發現女兒即少年陳○慈遭乙○○攻擊後,遂上前反擊,乙○○再上前攻擊陳○佳頭部和後腦、打少年陳○慈嘴巴,陳○佳也抓乙○○胸口,雙方遂展開互毆,致乙○○因此受有左臉鈍挫傷及瘀傷、左手肘鈍挫傷及瘀傷、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陳○佳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4公分×0.3公分×0.5公分、頭部撕裂傷2公分×0.3公分×0.4公分及臉部紅腫等傷害、少年陳○慈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口內部傷口等傷害。
(林文心提告遭少年陳○慈傷害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因認被告丙○○、乙○○及陳○佳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慈告訴被告丙○○;告訴人陳○佳、陳○慈告訴被告乙○○;
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陳○佳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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