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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告訴人就公司紅利分配事宜存有問題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傷害、毀損等科刑紀錄,復於112年間犯有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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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鄭仁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儀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故與陳嘉彥發生爭執,鄭仁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彥,致陳嘉彥受有臉部與頸部挫擦傷、右側手部與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仁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嘉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遭被告毆打等事實 3 證人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嘴唇、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等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乙節,查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自陳曾與被告拉扯,則過程中亦可能導致告訴人之眼鏡受損,實難逕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犯意,自不能對被告以刑法毀棄損壞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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