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35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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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曄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甘蔗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曄與黃義霖(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80巷口,趁四下無人之際,2人均以徒手折斷之方式竊取該處菜園內王聰明所種植之甘蔗各1株得手,並在現場食用完甘蔗後離開現場。

嗣王聰明發覺甘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冠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3645號偵查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義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統一超商物流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與黃義霖共同行竊,被告係折斷1株甘蔗並食用完畢,足見被告應僅就該株甘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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