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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應予刪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卓家任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及身體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下背和骨盆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如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南1門口前,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兜售商品為警方盤查及取締。
林惠如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卓家任、謝意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以手及身體推擠卓家任,致卓家任跌倒而受有右下背和骨盆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卓家任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卓家任、謝意辰為穿著制服之員警,仍執意推擠員警卓家任之事實。
2 (1)證人即員警卓家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2)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證人卓家任與員警謝意辰均為穿著制服之員警,仍執意推擠證人卓家任,致證人卓家任受有右下背和骨盆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勢,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3 證人即員警謝意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證人謝意辰與員警卓家任均為穿著制服之員警,仍執意推擠員警卓家任,致員警卓家任跌倒在地,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遭裁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擠員警卓家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卓家任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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