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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龍
許祐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錦龍為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裕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祐維為裕資公司之廠長,均實際參與、管理裕資公司之營運,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NONG THI NGOC(中文姓名:張家禎,原名農氏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裕資公司,從事包裝工作。
被告許錦龍、許祐維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作業,有接觸機械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傳動帶有危害勞工之虞等情形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護罩、護圍等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錦龍、許祐維竟均疏未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致張家禎(原名農氏玉)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址操作封口機時遭機臺壓夾,導致受有右手掌及右前臂三至四度灼傷佔體表總面積2%合併右手掌肌腱神經血管壞死、右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張家禎(原名農氏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錦龍、許祐維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家禎(原名農氏玉)告訴被告許錦龍、許祐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錦龍、許祐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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